河南省禁毒条例
(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考核,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建立禁毒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和禁毒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汇报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禁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以及在制毒或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用到的氢气钢瓶、反应釜、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备,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溴素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制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查验技术水平;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运载工具。
已经取得前款所述运载工具驾驶证照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照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一)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运载工具被查获的;
(二)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
(三)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禁止其从事驾驶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