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乡市幼儿园收费管 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文日期: | 2013年5月28日 | 发布日期: | 2013年5月28日 |
发文机关: | 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文字号: | 新发改收费〔2013〕353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失效时间: |
新发改收费〔2013〕353号
各县(市)、区发改委、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市属幼儿园: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根据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2〕2061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新乡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乡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新乡市发展改革委 新乡市教育局 新乡市财政局
2013年5月28日
附 件
新乡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长垣县,下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公建民营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市、县(市)、区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收费项目。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包括为幼儿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冷暖设备、安全设施等)。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教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第四条 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分级管理。公建民营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市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幼儿园收费的制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收费按隶属由县(市)、区(含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并报市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市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六条 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保教费应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可根据幼儿园等级、类型等适当拉开收费差距;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办(公建民营)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冷暖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标准收费,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县(市)、区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可在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填写《河南省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备案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备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对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同类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可通过向社会公开办园成本或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引导幼儿园按照合理办园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寒暑假期幼儿园正常开班,在坚持自愿参加的基础上,保教费可在已核定的同等级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 30%。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非营利和“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发布,多退少补”的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提前告知和公示,收费必须单独立帐,不得与保教费一并收取。
(一)幼儿园服务性收费。
1、延时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为9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周一至周五闭园后(仅限全日制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提供托管服务的,可收取延时托管费,市、县(市)具体标准按照当地人均最低日工资核定(按最低月工资÷22天计算),每月按不超过该标准收取延时托管费。一个月内参加托管班不足半月的,按半月收取,超过半月的,按全月收取。
2、校车费。幼儿园自备或租用校车接送在园幼儿的,每月按不超过50元的标准收取校车费。
(二)幼儿园代收费。
1、餐费(含营养餐点)。幼儿园收取的餐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食物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间接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10日前向家长公布餐费收支情况,学期末将结余部分全部退还给幼儿家长。
2、体检费。指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的费用
3、外出活动费。指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游玩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外,不得再向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的幼儿,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可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实际在园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保教费、住宿费。幼儿在园时间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退费,超过半个月的,不退费;餐费按剩余天数退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应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